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易,48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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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賢


李冠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23 、53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7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莊智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冠佑於此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被告莊智賢駕駛車輛之右側,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2 人均未注意及此,被告莊智賢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李冠佑亦向右偏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被告李冠佑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黃文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疑似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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