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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修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6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修价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2 段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因而撞擊站立於該處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邱雅慧,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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