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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時情況」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第6 行至第7行「適同向後方之廖翊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3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陳奎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廖翊賀」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與同向右側車道由廖翊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33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翊賀人車向前滑行後倒地,」、同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陳奎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奎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廖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查卷第4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陳奎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肇事,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陳奎鋼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鋼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4 段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之廖翊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與陳奎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廖翊賀因而受有左側性膝擦挫傷、左性手肘擦挫傷、左側性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翊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奎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
│ │ │換至外側車道,而與行駛在│
│ │ │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翊賢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2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 份、現場│ │
│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 │
│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
│ │22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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