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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明龍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7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5 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側車輛,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告訴人廖泰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橫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7 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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