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易,644,2020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渼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於行至三民路與保和街口前,欲左轉保和街之際,本應注意按標誌之規定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使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馮欣緯見狀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肩、雙側手肘、右髖、右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7 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