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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芳廷於民國108年7月20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段640之1號前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所攜物品應放置穩妥以免落掉,依當時客觀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攜拖鞋於其綠燈起駛時掉落車道,被告一時情急,貿然減速並後退欲撿拾車道上之拖鞋,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昌欣儒見狀剎車不及,碰撞前方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右腳夾於兩車之間,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腫、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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