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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8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建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4 月25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 瓶(約350 毫升)後,猶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居所。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樹新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不到7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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