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易,66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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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洪宗林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 200巷與民生路2段之支線道路口,欲繼續直行縣民大道2段200巷,本應注意該入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 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潘俊安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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