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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献琛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1巷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李佳洛發生碰撞,致李佳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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