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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品偉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起訴書誤載為「環南路」,應予更正)一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南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貿然於黃燈時,仍自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中興南街,適有告訴人吳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因閃避林品偉前開車輛,不慎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雙手及雙肘擦挫傷、右前臂、右腕擦挫傷、雙膝及雙足擦挫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8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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