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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雯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雯鳳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告訴人林鼎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頭,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腕扭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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