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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照墉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貿然左轉欲往中港南路,適有卜振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亞庭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下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並具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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