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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華
黃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俊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30弄往永樂街方向行駛,途經永樂街與中平路82巷30弄口時,適被告陳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往中和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黃俊通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陳翠華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俊通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翠華則受有頭部外傷、軀幹鈍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通、陳翠華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翠華、黃俊通2 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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