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易,762,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慈沛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搭載其子陳○佑及陳○宇,沿連接新北市樹林區與板橋區之浮洲橋機車道,由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某人騎乘之腳踏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左側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適告訴人沈采瀅(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598-EFN 號重機車,搭載其子沈○宇,自陳慈沛左側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陳慈沛貿然變換車道,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沈采瀅因而受有右肩、左肘、雙膝挫傷等傷害,沈○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前額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陳慈沛因而受有左上臂小腿擦傷、臀挫傷,陳○佑因而受有臀挫傷、左手肘、前臂、手、左膝、小腿、足踝擦傷,陳○宇則因而受有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慈沛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采瀅告訴被告陳慈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