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簡,19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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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玫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暨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被 告 陳玫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君於民國108年4月5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力行路1段與力行路1段23巷口停燈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亦同在停等紅燈之楊坤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坤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下背、骨盆挫傷,左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陳玫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坤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玫君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準備要│
│    │白                    │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
│    │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前開機車│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駛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機│
│    │一)(二)、公路監理電│  車之事實。            │
│    │子閘門 1 份、新北市政 │2.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 │                        │
│    │、現場照片 12 張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斷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且將前段普通傷害罪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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