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簡,20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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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林義勝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42分許」,應補充為「林義勝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42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為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林義勝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車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一旦違規駕車在公用道路上行駛,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立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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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林義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勝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方向行使,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3.9公里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國道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朱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立燊,因塞車減速煞停,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朱宗穎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乘客林立燊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義勝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立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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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林義勝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述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    │                      │狀況因而撞擊至朱宗穎駕駛之│
│    │                      │上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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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燊於警│證明上開時地,被告疏未注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而追撞告訴人乘坐朱宗穎駕駛│
│    │                      │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
├──┼───────────┼─────────────┤
│3   │刑案採證照片、職務報告│(1)證明被告林義勝於上開時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朱宗 │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穎駕駛搭載告訴人林立燊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 │
│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故之事實。             │
│    │報告表㈠、㈡、㈡-2、道│(2)證明上開交通事故,被告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林義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離,為肇事原因。       │
│    │件通知單、車輛照片各1 │                          │
│    │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林立燊受有上揭傷│
│    │1 紙                  │害結果。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適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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