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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蔡嘉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及證人陳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又貿然左轉,並使告訴人吳書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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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被 告 蔡嘉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偉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知二路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知二路,適有吳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慧路往化成路口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發生擦撞,吳書賢並受有右側開放性股四頭肌斷裂併髕骨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嘉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之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
│ │照片數張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
│ │印資料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吳書賢受傷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嘉偉無照駕駛等節,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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