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簡,23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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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 「建興街路口欲左轉建興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建中街路口欲左轉往建興街方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劉介偉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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