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簡,23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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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偉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偉倫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開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0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欲左轉往西盛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西盛街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龍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而貿然左轉往西盛街方向行駛,適有江國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國瑋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膝挫傷伴髕骨線性骨折疑膝障礙、多處挫擦傷、左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缺損和骨髓炎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監視器光碟、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存卷可佐,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訛,詎其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開車上路,並因此造成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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