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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宏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賴冠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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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賴冠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冠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足部挫傷、左腳第五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述 │,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反應不及│
│ │ │,而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由告│
│ │ │訴人賴冠益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
│2 │告訴人賴冠益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 │
│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現場及車損暨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 │斷書 │有頭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
│ │ │傷、足部挫傷、左腳第五趾閉鎖│
│ │ │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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