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簡,24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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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秀蓮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林湘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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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王秀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之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蓮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8 時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適對向車道有林湘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秀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秀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林湘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窩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湘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秀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              │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    │                      │制線左轉導致車禍發生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林湘梅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無照騎車以及本件│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發生之經過。        │
│    │、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                        │
│    │照片12張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    │紙                    │實。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0│線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之│
│    │652 號鑑定意見書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99.01.27)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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