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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書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連書彬受雇於得和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7796-PUA」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往江子翠直行,行至三民路2 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有梅新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咪咪行於甲車前方,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梅新權、杜咪咪因而人車倒地,梅新權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杜咪咪則受有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連書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梅新權、杜咪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梅新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杜咪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及光碟1 片。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連書彬駕駛自小貨車,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梅新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故被告顯有過失當無疑慮;
另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書彬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是核被告連書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蓋被告受雇於得和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起訴意旨認屬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二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6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載送貨物之駕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有意賠償2 位告訴人,但雙方仍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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