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簡,249,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所載之「行經」,應補充為「仍受體內酒精作用致精神狀況欠佳,竟逆向行經」。

二、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109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卷第31頁)」為證據。

貳、核被告黃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叁、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往來車輛速度較快之國道上,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黃東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輝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用餐。
嗣於同日7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北向30公里內側路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東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    │查中之自白            │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欄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
│    │通知單各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