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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克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萬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 月5 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68巷口時,竟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李煜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河邊北街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萬克成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擦撞前方在河邊北街路邊接聽電話,由江紋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紋慈因此受有左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萬克成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牽起機車步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萬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煜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6 月5 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6126號函附被害人江紋慈之病歷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輕微,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雖有意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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