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訴,21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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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君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佳君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中間車道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 段582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微(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軒(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駛於其右前方,蔡佳君為在前方路口右轉大義路,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欲超越張○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右轉大義路,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因而不慎與張○微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微、陳○軒人車倒地,張○微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水腫、脾臟嚴重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後,仍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27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陳○軒則受有左肘、左肩、雙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蔡佳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軒之父陳○黌【真實姓名詳卷】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蔡佳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微之配偶陳○黌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佳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被害人張○微倒地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至53、57至61、65、77至83、257 、258 頁);

而被害人張○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水腫、脾臟嚴重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後,仍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27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外傷嚴重度分數評分表、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60張、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示意圖1 份、現場勘察照片9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3 張、證物清單影本2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份、卷宗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95、109 至149 、215 至220 、243 至253 、259 至305 、313 至459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被害人張○微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張○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4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28897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張○微機車之左側超車而肇事,肇致被害人張○微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業據告訴人陳○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傳統產業公司擔任助理、需撫養1 名7 歲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陳○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6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 段582 號前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張○微所騎乘後搭載陳○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右轉大義路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側靠行,因而擦撞張○微所駕駛之上揭機車,致張○微、陳○軒人車倒地,陳○軒因此受有左肘、左肩、雙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軒之父陳○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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