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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御威
王裕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83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御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三星SM A750GN 黑色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王裕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段御威、王裕樘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成年人所屬靈骨塔位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P 」提供被害人之電話號碼,王裕樘、段御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可代為轉售靈骨塔位,並與被害人相約見面收取現金,於108 年9 月間,段御威(自稱為「王先生」)撥打電話予李蘇秀英,佯稱:可幫忙李蘇秀英轉賣其手上之靈骨塔位,有某位大企業家欲購買,且為了與其他賣家合併賣出以節稅,李蘇秀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李蘇秀英資金不足,渠可幫忙墊付部分款項云云,致李蘇秀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交付現金5 萬元與段御威、王裕樘(自稱為「段先生」),段御威、王裕樘等人承前詐欺犯意聯絡,續向李蘇秀英佯稱:李蘇秀英之權狀有問題,且尚有拾金契約尾款125 萬元未支付,可用保單借款方式籌錢云云,李蘇秀英遂於108 年11月27日申請保單借款,並旋將貸得之現金15萬元在上址交付與段御威、王裕樘。
李蘇秀英交付之款項,由段御威交與「小P 」,「小P」則交與段御威2 萬元報酬及骨灰罐提貨券,由段御威將骨灰罐提貨券轉交與李蘇秀英。
嗣李蘇秀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指示李蘇秀英向段御威、王裕樘表示欲再交付10萬元,而與該2 人相約於108 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面,警陪同李蘇秀英前往而當場逮捕段御威、王裕樘2 人,並扣得段御威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三星SM A750GN 黑色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二、王裕樘於107 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於行經南工路與光華街口之際,適陳艷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工路往光華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陳艷媚倒地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艷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裕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陳艷媚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陳艷媚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李蘇秀英、陳艷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蘇秀英、證人吳瑜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蘇秀英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扣案手機照片(含通話紀錄、買賣契約部分內容與專案交易意見表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聯紀錄、108 年11月27日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李蘇秀英收執之商品保管單(編號031314)各1 份可資為憑;
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王裕樘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段御威、王裕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裕樘另犯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二人與綽號「小P」及所屬靈骨塔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李蘇秀英所受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二人事後深表悔悟,告訴人李蘇秀英亦表示已獲得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被告王裕樘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裕樘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艷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據告訴人陳艷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併參酌告訴人陳艷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王裕樘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王裕樘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王裕樘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王裕樘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靈骨塔位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又被告王裕樘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裕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段御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賠償告訴人李蘇秀英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SM A750GN 黑色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段御威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8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段御威共同詐取告訴人李蘇秀英之財物而取得2 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蘇秀英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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