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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勢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勢樽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與疏洪東路路口,適有陳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曹永余,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車道處,而陳勢樽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勢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陳宗彥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宗彥、曹永余均摔倒在地,陳宗彥因此受有右顴弓和眶外側壁骨折、脊椎C7和T1右橫突骨折、右鎖骨遠端和右肱骨頭頸部骨折、多位雙側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左胸血胸、休克之傷害,而曹永余則受有頸椎椎間盤滑脫、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頸部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臉部蜂窩組織炎、下顎骨骨折併咬合不良、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下犬齒脫落(共兩顆)等傷害,嗣陳宗彥經送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救治後,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
陳勢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彥之子陳聖凱、曹永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永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禍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宗彥之死亡、告訴人曹永余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6727號偵查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陳宗彥、告訴人曹永余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宗彥家屬、告訴人曹永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曹永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陳宗彥家屬、告訴人曹永余達成調解,暨被害人陳宗彥家屬、告訴人曹永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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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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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陳建達、陳聖凱、陳柏菘、曹永余│
│、陳虹均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109 │
│年9 月1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匯至玉│
│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
│名:陳聖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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