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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火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秀貞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龍安路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邱火鍊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潘秀貞,致潘秀貞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低血容合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火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火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相驗照片4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過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而案發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29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潘秀貞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09 年8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3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林奕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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