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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茂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茂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茂金於民國108年12月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883-K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碧華國民中學前起駛,欲左轉進入自強路5段往仁義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適有告訴人黃俊嘉騎乘車牌號碼為ENS-1758號之重型機車沿自強路5段猝然駛至,因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然駛出,剎停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詎料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始悉上情(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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