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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翔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翔安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區某處撞球場內,與翁承賢共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蔡翔安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6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 段190 巷與仁愛路2 段路口前,適有告訴人翁逢福駕駛車牌號BBH-2732號自用小貨車在後,因雙方發生碰撞,蔡翔安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朝翁逢福身體揮打,翁逢福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蔡翔安再朝翁逢福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處敲打,使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逢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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