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交訴,9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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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130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賢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高賢南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32巷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廖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廖嘉揚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高賢南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去。

詎高賢南於肇事後,明知廖嘉揚應係因其騎車行為而摔車,且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騎車離開。

嗣經廖嘉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賢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嘉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共2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勘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尚佳;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住宅、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輕微,且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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