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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通前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承攬屋主許秋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之鐵窗拆除及裝設工程。
黃明通為完成上述工程之施作,透過林文泉僱用李慶安等人協助進行上開工程之施工,黃明通並允諾將給予李慶安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做為報酬,而為李慶安之雇主。
黃明通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李慶安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以避免自高處掉落,而貿然令李慶安開始進行上開鐵窗拆除及裝設工程。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工程進行中,李慶安欲移動鐵窗而站立於鐵窗上切除固定鐵窗螺絲時,鐵窗與外牆瞬間脫離,李慶安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自高約8公尺之高處墜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併重度昏迷、頭蓋骨骨折、多處脊椎、肋骨、左肩胛骨、左側股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於翌(21)日17時47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8 年度相字第1166號偵查卷〈下稱第1166號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0頁、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及本院卷附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許秋傑於警詢中;
證人林文泉、吳學智、李美滿、李詩雯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1166號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23頁至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109年度偵字第579號偵查卷第47頁)。
㈢現場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特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659 號調解書暨所附收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年12月30日新北檢綜字第1084288598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屍體照片共 44張在卷可稽(第1166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 128頁至第131頁、第134-1頁至第156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僱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僱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明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上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659號調解書暨所附收據1份在卷可參(第1166號偵卷第128頁、第129頁),是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109年8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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