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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歆怡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林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歆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歆怡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通訊行內,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 卡1 枚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關關」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0時41分許,以甲門號撥打電話給許麗娥,向許麗娥佯稱為其友人「淑貞」,隨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名單後,於同年月20日13時2 分許,「淑貞」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許麗娥佯稱:因開票出去導致現金不夠,借款應急云云,致許麗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7 月20日1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5,000元至詹芳慈(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許麗娥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歆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歆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8號,下稱第2378卷,第57至60頁),且經證人林秉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378卷第23至26頁),並上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許麗娥所提供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7 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070003583號函暨檢附詹芳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第2378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至73 頁 、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許歆怡將其所申辦甲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許歆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許麗娥於本院調解時經本院庭務員電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失金額捐做公益等語,被告及其輔佐人並於電話中向原告道歉,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未藉此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額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2名小孩、需靠前夫(即輔佐人林勁翰)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患有右眼白內障、左眼視網膜剝離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許麗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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