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02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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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02、8514、8699、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五折天即期商品店內,趁該商店打烊店員均已離開之際,竊取該店之七星牌香菸5 包、飲料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元),且持店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2 支,撬開收銀機著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款項,後因未能打開收銀機而竊盜未遂。

嗣於108 年11月24日8 時30分許,該店店員告訴人鄭璧宜發現商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現場剪刀上之汗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16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蔡博慶住處前,見告訴人蔡博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屋內,且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蔡博慶不注意之際,進入屋內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以鑰匙開啟電門鎖騎乘該機車離開。

嗣告訴人蔡博慶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雜貨店,趁該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奕熙懸掛在店內神像上之金牌5 面及內有約3100元之零錢盤2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黃奕熙獲悉上址雜貨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吃店內,趁該店負責人告訴人陳凱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錢筒內之4500元。

嗣告訴人陳凱成發現上開款項遭竊,當場攔阻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 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202、8514、8699、10914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

茲被告已於同年8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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