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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附近防火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同年2 月6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 年5 月8 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德讓109 毒偵897 字第109004075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二) 參照)。
而新法所謂「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⑴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9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⑵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
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日後亦再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㈢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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