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04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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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淑萍前㈠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㈡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㈢、㈣案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2日,嗣於104 年9 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8 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黃思涵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藍芽耳機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9 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便利商店店長黃思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淑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淑萍於警詢、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 頁、第180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羅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就本案所竊商品之價額,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人力派遣之粗工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 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就本案所竊前開藍芽耳機之價額,業已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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