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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 字型板手壹支、手套肆雙、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2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陽紅英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藍色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JYT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0元)1 輛。
㈡於同年3 月1 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 字型板手1 支,竊取邱乙庭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白色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TST0000000、價值29,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且變換該車之鎖頭、拔除車上之後照鏡、腳踏板。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邱乙庭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和興街口攔查李育修,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T 字型板手1 支、後照鏡2 支、腳踏板2 個、鑰匙孔護套2 個、手套4 雙、鑰匙9 支,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㈡部分)、偵查(事實一、㈡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紅英、邱乙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9 年2 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陽紅英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號碼TST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之產品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3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邱乙庭電動自行車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輛,業已歸還告訴人邱乙庭,其所受損失已有減輕,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前從事模具工作,所竊之電動自行車均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T 字型板手1 支、手套4 雙、鑰匙9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後照鏡2 支、腳踏板2 個已歸還告訴人邱乙庭,有前述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另扣案之鑰匙孔護套2 個,難認係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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