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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粉絲專頁「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架設」社群網站,刊登可代為設定遊戲之訊息,適謝明諺於107 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14樓住處瀏覽其訊息,即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功能私下與林嘉鴻聯繫,林嘉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明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換取遊戲端口(遊戲軟體)云云,致謝明諺陷於錯誤,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 元至不知情之劉姵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謝明諺遲未收到該遊戲軟體,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2050 號函附證人劉姵妤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共15張、證人劉姵妤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8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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