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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仁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3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ktv ,因細故與店家發生糾紛,而斯時正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守望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廖偉翔據報後前往處理,詎蔡金仁明知廖偉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你三小」、「幹你娘」言語侮辱廖偉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廖偉翔研判蔡金仁當時酒後意識不清、瘋狂,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之情況,欲將蔡金仁實施管束,然蔡金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手拿小沙發丟擲及徒手毆打廖偉翔(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偉翔依法執行勤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廖偉翔職務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密錄器譯文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侮辱警員廖偉翔,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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