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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傅志學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9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在臉書(FACEBOOK)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傅志學」登入該網站後,轉貼「自首與投案有什麼不同?」之文章,因王顥勳至該文章下方留言,傅志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內容為「王顥勳就是針對你,垃圾不會不分藍綠,垃圾就是蔡英文和你這種支持者」(下稱本案言論)等留言辱罵王顥勳,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王顥勳之名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留言:「王顥勳就是針對你,垃圾不會不分藍綠,垃圾就是蔡英文和你這種支持者」(即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王顥勳先無端稱伊「垃圾不分藍綠」而攻擊伊之名譽,伊才以本案言論等防衛語言作為回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復有臉書網站擷取畫面4 張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而查「垃圾」一詞,依日常語言使用習慣與常態,實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確有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上人格與評價之虞,核屬對告訴人之侮辱言論無疑。
又本件留言係以公開方式為之,此觀前述臉書頁面擷圖中,日期旁邊有「地球」圖樣標示(代表該文為全體臉書使用者均可無限制瀏覽)即明,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以「垃圾不分藍綠」等語侮辱在先,始以本案言論為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之留言既然先於被告本案言論,則縱或告訴人的留言確如同被告所主張構成不法侵害,該侵害亦業已為既成事實。
換言之,即令告訴人縱侵害被告名譽在先,該等侵害已非「現在」不法侵害,無論被告以何等言語回擊,均無從抵禦、防免其所受之名譽侵害。
是被告主張其僅係出於正當防衛始以本案言論指稱告訴人為垃圾一節,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考量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對於政治立場與時事議題有所歧見而致,並非全然基於惡意而無端辱罵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與動機、無前科之素行、現為未婚、目前碩士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文章下方留言:「王顥勳我本來想一個句點不想把話講得太白…我怕你在海關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太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慮」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
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網站網頁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站此一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平台留言:「王顥勳我本來想一個句點不想把話講得太白…我怕你海關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太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慮」等情,復有臉書網站擷取畫面4 張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此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整段文字因果關係清楚明確,伊僅係藉由日常語言類比讓告訴人理解其對於法條解釋有過度擴權、移民署沒有審判權之問題等語。
經查: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內容,可知雙方係以時事為背景,並聚焦「移民署得否拒絕曾在台犯罪之外籍人士來台投案」議題而交鋒。
被告留言中固然提及「怕你長相太醜智商太低」等語,惟細繹被告言論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張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條文截圖並指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移民署本來就能拒絕入境」,被告乃反駁「你所舉的法條…有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是你那種解釋說了算,否則你最好不要出國,我怕你海關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太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慮」,依前後文邏輯以觀,被告上開言論似非不得善解為「移民署對於是否有害公共安全疑慮之認定權限應予限縮,以免移民署迭因主觀、恣意之事由而拒絕人民入境」之意。
果爾,則前揭「長相太醜智商太低」等語,得認為僅屬主觀、恣意事由之例示,藉以強調、佐證「移民署審核權限應予限縮」之被告個人見解。
準此,則此部分言論客觀上語意尚不至於構成侮辱。
又被告基於前揭認知而為此部分言論,雖語帶戲謔,然主要仍在於強化被告就個人主張之論證,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爭論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對應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之貼文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詞屬於負面批評、尖酸及刻薄,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其情感及影響其名譽,然因該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且未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㈥被告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現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
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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