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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0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四)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上開假釋於108 年5 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許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2108078)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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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有修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
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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