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20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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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頭燈壹組、七星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頭燈1 組、七星牌香菸1 條,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99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用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5號
被 告 黃建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8日13時7 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王獻正住處,趁王獻正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獻正之子王智文購買供王獻正使用之頭燈1 組及七星牌香菸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王智文觀看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址房屋遭侵入竊盜,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建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侵入│
│    │查中之自白            │上址王獻正住處,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智文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遭竊之頭燈照片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侵入│
│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上址房屋竊取財物之事實。│
│    │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智文指稱於上揭時日,亦遭竊鰻魚1 條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手持鰻魚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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