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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28號、第10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緯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緯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
另載之「暱稱『重新復活』、『阿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皆應補充為「暱稱『重新復活』、『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為不同之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
二、附表編號1 關於潘緯琳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⑴、⑵、⑶所載之「108 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108 年11月20日11時37分許」、「108 年11月20日11時38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08 年11月20日11時28分許」、「108 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108 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而附表編號1 關於潘緯琳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之內容,應補充「⑷108 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分3 次提領合計6 萬元」。
三、附表編號2 關於潘緯琳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⑶所載之「提領2 萬元」,則應更正為「提領4 萬元」。
四、補充「被告潘緯琳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暱稱「重新復活」、「阿明」之詐欺成員間,就本件2 次詐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共同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等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知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與本件詐欺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蕭長順、告訴人林錦生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害,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2 次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查被告擔任本件2 次詐欺犯行之「車手」角色,雖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2 次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成員之分工狀態,被告實行「車手」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90 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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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17號
被 告 潘緯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緯琳、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重新復活」、「阿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長順、林錦生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潘緯琳於108 年11月19日15時50分許後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內裝有彭詩予(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8時許後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雅亭門市,領取內裝有賴蕙雅(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潘緯琳,由潘緯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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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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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緯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 │訊中供述 │坦承不諱。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長順於│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蕭長│
│ │警詢中證述 │順施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詐 │
│ │ │術,致被害人蕭長順陷於錯誤,│
│ │ │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生於│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錦│
│ │警詢中證述 │生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術│
│ │ │,致告訴人林錦生陷於錯誤,並│
│ │ │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等│
│ │ │事實。 │
├──┼──────────┼──────────────┤
│ 11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 │擷取照片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
│ │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 13 │證人蕭長順、林錦生之│證明被害人蕭長順、告訴人林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生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
│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14 │彭詩予於兆豐銀行帳號│證明被害人蕭長順因陷於錯誤而│
│ │000-00000000000 號之│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至左│
│ │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列帳戶,嗣該些款項由被告於附│
│ │資料 │表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 15 │賴蕙雅於第一銀行帳號│證明告訴人林錦生因陷於錯誤而│
│ │000-00000000000號 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至左│
│ │戶存摺帳戶之歷史交易│列帳戶,嗣該些款項由被告於附│
│ │明細、申設人資料 │表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暱稱「阿明」、「重新復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3) 、編號2(1)至(5) 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多次詐欺行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 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2 次詐欺既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依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詐│匯款時間匯款│潘緯琳提款之時│
│ │ │騙方式 │金額匯款帳戶│間、地點、金額│
├────┼─────┼─────┼──────┼───────┤
│ 1 │蕭長順(未│詐欺集團不│108 年11月20│(1)108年11月20│
│ │提告) │詳成員佯裝│日11時4 分許│ 日11時36分 │
│ │ │為蕭長順親│,匯款12萬元│ 許,在新北 │
│ │ │友云云,致│至彭詩予於兆│ 市中和區中 │
│ │ │其陷於錯誤│豐銀行之帳號│ 和路370號1 │
│ │ │而匯款至右│000-0000000 │ 樓,提領 2 │
│ │ │列帳戶。 │2578號帳戶。│ 萬元。 │
│ │ │ │ │(2)108年11月20│
│ │ │ │ │ 日11時37分 │
│ │ │ │ │ 許,在新北 │
│ │ │ │ │ 市中和區中 │
│ │ │ │ │ 和路370號1 │
│ │ │ │ │ 樓,提領2萬│
│ │ │ │ │ 元。 │
│ │ │ │ │(3)108年11月20│
│ │ │ │ │ 日11時38分 │
│ │ │ │ │ 許,在新北 │
│ │ │ │ │ 市中和區中 │
│ │ │ │ │ 和路 370 號│
│ │ │ │ │ 1樓,提領 2│
│ │ │ │ │ 萬元。 │
├────┼─────┼─────┼──────┼───────┤
│ 2 │林錦生(提│詐欺集團不│(1)108年11月│(1)108年11月20│
│ │告) │詳成員佯裝│20日14時48分│ 日15時31分1│
│ │ │為林錦生親│許,匯款8萬 │ 2秒許,在新│
│ │ │友云云,致│元至賴蕙雅於│ 北市中和區 │
│ │ │其陷於錯誤│第一銀銀行00│ 景平路323號│
│ │ │而匯款至右│0-0000000000│ ,提領2萬元│
│ │ │列帳戶。 │7號帳戶。 │ 。 │
│ │ │ │(2)108年11月│(2)108年11月20│
│ │ │ │20日15時15分│ 日15時31分 │
│ │ │ │許,匯款2萬 │ 52秒許,在 │
│ │ │ │元至賴蕙雅上│ 新北市中和 │
│ │ │ │開第一銀行帳│ 區景平路323│
│ │ │ │戶。 │ 號,提領2萬│
│ │ │ │ │ 元。 │
│ │ │ │ │(3)108年11月20│
│ │ │ │ │ 日15時32分 │
│ │ │ │ │ 32秒許,在 │
│ │ │ │ │ 新北市中和 │
│ │ │ │ │ 區景平路323│
│ │ │ │ │ 號,提領2萬│
│ │ │ │ │ 元。 │
│ │ │ │ │(4)108年11月20│
│ │ │ │ │ 日15時33分9│
│ │ │ │ │ 秒許,在新 │
│ │ │ │ │ 北市中和區 │
│ │ │ │ │ 景平路323號│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5)108年11月20│
│ │ │ │ │ 日15時32分 │
│ │ │ │ │ 51秒許,在 │
│ │ │ │ │ 新北市中和 │
│ │ │ │ │ 區景平路323│
│ │ │ │ │ 號,提領2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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