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218,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39號、第10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廠牌黑色錢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廠牌黑色皮夾壹只(內含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明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而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16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葉咖啡廳內,乘黃繼正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繼正所有放置在桌上之BOTTEGA VENETA廠牌黑色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平安銀行提款卡各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黃繼正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錢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12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王雅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雅文所有放置在桌上背包內之GUCCI 廠牌黑色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現金1,2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王雅文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繼正、王雅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繼正、王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OTTEGA VENETA廠牌黑色錢包1 只(內含現金400 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GUCCI 廠牌黑色皮夾1 只(內含悠遊卡1 張、現金1,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