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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甲○○及杜○正(91年1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2時30分許,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杜○正前往由乙○所管領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永業水電行前,由甲○○及杜○正2 人下車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上開水電行玻璃門及牆壁潑灑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仁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2 人與少年杜○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宗毅係76年4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108 年9 月3 日)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杜○正係91年3 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周宗毅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係90年5 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即無庸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㈢被告周宗毅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周宗毅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周宗毅事後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人李豔部分因其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難認被告周宗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周宗毅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周宗毅因個人因素,邀約被告甲○○、同案被告杜○正以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同日(108 年9 月 3日)12時44分許,由被告周宗毅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由丁○○管領址設於同市區○○街00巷00○0 號之樹權企業有限公司前,由被告甲○○及杜○正2 人下車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向該公司之回收場貨櫃、布幕及塑膠桶等物潑灑,致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2 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周宗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周宗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至於被告甲○○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是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本均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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