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23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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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柒貳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遠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23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5.724公克)而持有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橘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5.72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9 年1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科處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5.72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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