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28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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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雅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訖」、「楊承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梅雅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 「意圖為自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第1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第14行有關「109年1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2月1日」、第17行有關「共4張票」之記載應補充為「共4張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520元」,另補充記載「被告梅雅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對告訴人丁樂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假藉代購代訂之名義,利用告訴人同一誤信之機會,而於重疊之時間實行,核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其主觀上乃係為取信告訴人,佯裝業已匯還前開金錢之意思,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敘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詐欺取財罪,手段與本案犯罪雷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詐欺取財罪部分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偽造印文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此部分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一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接續匯付款項予己,另為取信告訴人而恣意偽造印文,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償還部分款項(合計35,200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先後所詐得之款項高低有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揭犯罪實際所得為現金13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訖」、「楊承翰」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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