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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65、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8 時1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109 年3 月19日8 時15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4 月9 日8 時53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109年4 月9 日8 時53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 年6 月5 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附卷為憑,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及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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