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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扳開娃娃機台之玻璃板,竊取機台內王秀雅所有之藍芽耳機2 個(已發還)及鐵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4,79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能力賺取所需,竟僅因感情因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饅頭店工作、跟父母親同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現金4,79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取之藍芽耳機2 個,已歸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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