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301,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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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林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6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路邊,以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黃吉林於108 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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